肖国永诉游小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游小芳。
委托代理人:张加顺,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国永诉被告游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永、被告游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国永诉称:原告之子肖浪与被告游小芳从2012年起确定恋爱关系,大家家庭之间关系较好。2013年10月24日,被告游小芳打电话对原告说自己办事差钱,向原告借钱,原告从银行汇了5000元给被告。2014年5月17日,被告游小芳又发信息打电话给原告,说自己要学驾照差钱,需要再借5000元,原告又从银行汇了5000元给被告。原告之子与被告游小芳于2014年古历腊月30日正式分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游小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计算的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游小芳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例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汇给被告的第一笔款5000元,是原告的儿子要求汇到被告卡上,且也是原告之子肖浪自己取用的。第二笔款5000元汇款是原告之子肖浪要求原告汇款以偿还曾在被告处借款6000元的情况。对于另外的8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没有陈述,被告不作这部分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和2014年5月17日,原告肖国永分二次向被告游小芳的账户汇入人民币共1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游小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计算的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客户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肖国永诉称被告游小芳向其借款18000元。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游小芳的账号汇入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款项系被告游小芳向其借款,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属借贷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国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肖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Ο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