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忠平诉范应贵、范文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2
原告:肖忠平,务农。

委托代理人:肖登侯。

被告:范应贵,务农。

被告:范文高,务农。

原告肖忠平诉被告范应贵、范文高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平之委托代理人肖登侯、被告范文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忠平、被告范应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忠平诉称:2003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承包的田坝责任田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小青路互换耕管。原告提出互换耕管可以,但双方必须妥善实施好互换田的管理,如有一方因擅自改变原状或管理不善造成他方损失,应当恢复原告或赔偿。被告也表示认可,双方于当年便互换耕管。在此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管理职责,擅自变更了原告小青路的责任田的原貌。致使原告的责任田小青路田坎垮塌,不能投入生产。原告多次催促其恢复,但被告一直未实施。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均要求被告恢复砌好田坎,但被告仍未履行。2013年和2014年还因被告的百般干涉,导致该田原告两年未能进行生产,每年欠收稻谷1500斤,两年折合人民币5000元。被告不履行当初的口头约定,擅自改变原告责任田的原貌,致使其垮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小青路责任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范文高辩称:2005年,双方只商量责任田交换耕种,根本没有谈到保管好田坎使其不能垮塌,其田坎垮塌属于天灾。被告已经给原告小溪路的田坎恢复了。2013年4月23日,冉江同志的调解处理以承包证为准,各自耕种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原告的责任田被告2013已经停止耕种,但原告还一直在继续抢占耕种被告的责任田。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两年的欠收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要求:1、原告将被告田坝责任田的垮塌恢复原状,将田内的沙石清出。2、补偿被告的损失10000元。

被告范应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99年3月13日,被告范应贵以自己为承包户主,其家庭成员七人共同取得了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内,被告范文高(承包成员之一)与原告肖忠平口头约定:用被告范文高耕种的田坝(地块名称)的责任田与原告肖忠平承包的小青路(地块名称)的责任田进行互换耕种。之后,双方按约定进行耕种。其间,属原告肖忠平互换给被告范文高耕管小青路(地块名称)的责任田的田坎垮塌。其垮塌部分长5.9米,高1.2米。2015年6月1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沿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应贵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与原告肖忠平的小青路(地块名称)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口头互换协议书无效。驳回被告范应贵、范文高要求判令原告肖忠平将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的田坎恢复原状、清理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内的沙石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8日,原告肖忠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应贵、范文高将原告肖忠平小青路(地块名称)责任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肖忠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沿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范文高将其耕管的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与原告肖忠平小青路(地块名称)责任田互换耕种,即有对原告肖忠平小青路(地块名称)责任田进行管护的义务。对其耕管期间田坎的垮塌,被告范文高应将其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肖忠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应贵非实际耕管人,没有对原告肖忠平小青路(地块名称)责任田进行管护的义务,故对原告肖忠平要求被告范应贵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忠平请求判令被告范应贵、范文高赔偿原告肖忠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但原告肖忠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责任田互换后均各自在耕种,故对原告肖忠平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文高辩称请求:1、原告肖忠平将被告范文高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的垮塌恢复原状并将田内的沙石清出;2、补偿被告的损失10000元。第1项请求,经本院(2015)沿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且第二项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文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肖忠平小青路的责任田的田坎按原石坎的标准将其垮塌部分(长5.9米、高1.2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肖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肖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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