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平诉朱永周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2
原告:肖平。

被告:朱永周。

原告肖平诉被告朱永周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平诉称:2015年1月28日10时45分,在沿河县黄土乡简家村原告家的房屋前的街阳上,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匕首向原告刺来。原告躲开后,把被告蹬倒,被告起来将原告右手臂杀伤。原告跑开后,随即报警。黄土乡派出所民警事发后赶到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黄土乡卫生院包扎后赶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3399元。2015年1月28日,沿河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的行政罚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服装费、卷闸门,共100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永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原告肖平与被告朱永周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黄土乡简家村南丫口原告肖平家房屋前的马路上发生口角,原告肖平将被告朱永周蹬倒在地,被告朱永周起身用匕首将原告肖平右手臂杀伤。原告肖平随即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062.10元。现原告肖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永周赔偿其医疗费3339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服装费980元、卷闸门1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沿公黄行罚决字[201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永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行政罚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平的陈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和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周将原告肖平右手臂杀伤,是对原告肖平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对原告肖平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肖平事先将被告朱永周蹬倒在地,对损害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朱永周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轻其百分之二十,即被告朱永周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肖平各项损失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原告肖平的损失应为:

1、医疗费,原告肖平请求3399元。对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即3062.10元,予以支持。另提供的沿河县黄乡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肖平请求1000元。原告肖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9天。即为30850元/年÷365天×9天=760.68元,予以认定。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肖平请求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9天,即30元/天×9天= 270元,予以认定。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肖平请求1000元。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9天,即为28224元/年÷365天×9天=695.93元,予以认定。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肖平请求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肖平请求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7、住宿费,原告肖平请求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8、服装费,原告肖平请求9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9、卷闸门,原告肖平请求1680元。原告肖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被告朱永周所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朱永周赔偿原告肖平上述各项损失4788.71元×80%=3830.9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永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830.97元。

二、驳回原告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平负担40元,被告朱永周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Ο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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