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德成诉任云强、任云正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任小荣,务农。
被告:任云强,务农。
被告:任云正,务农。
原告任德成诉被告任云强、任云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荣、被告任云强、任云正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成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过路不便为由找原告吵闹,将原告猪圈板上的水泥砖砸坏,原告前来阻止,被告将原告从2米多高的猪圈板上踢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对原告请求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8.25元、误工费17天×150元计2550元、护理费17天×100元计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天×30元计510元、营养费17天×50元计850元、车旅、住宿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住院病历、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修建猪圈的高度和宽度对被告通行无影响。
四松医院清单5张、沿河医院收据14张,拟证明原告在四松医院及沿河医院支出的费用。
被告任云强、任云正辩称:2013年12月,原告之子任小荣修建猪圈占用老路,导致被告和群众通行困难。被告知道后,告知任小荣将路留宽以方便通行,原告之子任小荣置之不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之前同意通行的板面上预留路封堵,经与原告协商,其不同意撤除,为此,被告任云正用石头将原告猪圈砸了一下,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在此过程中用石头砸了被告,他是如何受伤被告完全不知。综上所述,被告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造成,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首先将路破坏导致群众通行困难,是这一事件主要原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成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沿河县公安局关于《任德成被殴打案》中对杨再香、杨彩娥、王婵英、任廷威、任明灿、黄国珍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发现原告修建猪圈占用通行道路,双方为此言语不和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猪圈水泥板砸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沿公行罚决字(2014)1157号行政惩罚决定书对任云强处以12日拘留并处600元罚款、以1166号行政惩罚决定书对任云正处以5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已被邻居劝阻之后,原告任德成不慎从猪圈上摔下受伤,当即到官舟四松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晚转至沿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原告为左枕骨骨折,同年9月11日出院。原告在四松医院支出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950.66元,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各项费用共计8535.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及沿河县公安局关于《任德成被殴打案》中对杨再香、杨彩娥、王婵英、任廷威、任明灿、黄国珍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德成与被告任云强、任云正因相邻通行权与发生纠纷,在纠纷被劝阻之后,原告因自己不慎摔伤,其人身损害与被告之前砸坏猪圈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损伤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其踢下的事实仅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妻子的陈述,其可信度较低。而被告主张系原告不慎摔伤有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杨彩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印证,被告辩称理由的可信度相对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德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任德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绪文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天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