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2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候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婚礼,199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何某甲,1991年9月26日生育女儿何某乙,1994年7月7日生育女儿何某丙,1997年7月21日生育女儿何某丁,1999年8月14日生育儿子何某戊,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并积累了矛盾,特别是从2009年以来,被告怀疑原告与邻居一妇女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就经常与原告争吵打架,被告甚至无故殴打邻居妇女,在本村影响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村一砖厂价值6000元,一辆农用货车价值40000元,两间房屋价值20000元,平均享有夫妻共同债权、分担共同债务;3、婚生女儿何某丁、儿子何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为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这么多年来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共生育了5个子女,第二个女儿是残疾,原告很关心被告,被告也很关心原告,被告外出打工一个月,原告就叫被告回来,回来后有一天被告发现有一个披头散发的女人从原、被告家里出来,被告才知道原告和其他女人有关系,后来原告因为那个女人和被告吵架,并且还动手打被告,经过这件事之后,原、被告关系就不好了,现我小儿子何某戊摔伤了,其他子女都是需要父母亲关心的时期,为了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何某甲,1991年9月26日生育女儿何某乙,1994年7月7日生育女儿何某丙,1997年7月21日生育女儿何某丁,1999年8月14日生育儿子何某戊,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被告怀疑原告和一妇女关系暧昧,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经双方亲朋好友及所在村委会调解未果。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何某某离家出走,不带家庭任何财产,房屋、山林、田地一切所有归被告谭某某管理和使用;二、被告谭某某承担家庭一切及两个孩子何某丁、何某戊结婚读书抚养成人,父母晚年生活和送老归山;三、夫妻双方共同开办的砖厂及货车和销出的砖钱和银行贷款以及借私人所有账目,一律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四、原、被告到民政办办理离婚手续。”协议达成后,被告反悔,未与原告到民政办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2015年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何某戊摔伤住院做了两次手术,现仍在康复中。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何某某、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过长达10年的同居生活,并且生育了5个子女,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充分证明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感情较好,虽然婚后双方因一些家庭矛盾,导致签订了离婚协议,事后被告即反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和债权、债务方面的请求也与离婚协议相关方面的内容相悖,说明了离婚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完全可以消除矛盾,重新和好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候春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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