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洪霞诉余文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2
原告田洪霞,务农。

被告余文海,务农。

被告文小艳,务农,系被告余文海之妻。

原告田洪霞诉被告余文海、文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霞、被告余文海、文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洪霞诉称:被告余文海、文小艳夫妻二人于2013年1月9日(2012年古历冬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后又于2013年5月30日(古历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为35万元人民币。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如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则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土地坳镇的房屋作为抵押。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古历冬月和腊月两个月里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称无力偿还借款,于是二被告自愿将其所住的位于土地坳镇的一栋房屋折价为35万抵押给了原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洪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余文海、文小艳于2012年11月28日(农历)向原告田洪霞出具的书面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文海、文小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被告余文海、文小艳于2013年4月21日(农历)向原告田洪霞出具的书面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文海、文小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2014年1月12日(农历)抵押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余文海、文小艳将其位于土地坳镇商场的房屋及后面的一块土地折价35万元卖给了原告。

4、原告田洪霞于2012年11月28日(农历)向田鼎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的钱中有4万元是向田鼎借的。

5、原告田洪霞于2013年4月20日(农历)向何小芳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的钱中有20万元是向何小芳借的。

6、土地坳镇信用社储蓄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的钱中有1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余文海的。

被告余文海辩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5万元是实,但由于还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农历)达成协议:将二被告位于土地坳镇商场的房屋及后面的一块土地折价35万元卖给了原告。

被告余文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文小艳辩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5万元是实,但由于还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农历)达成协议:将二被告位于土地坳镇商场的房屋及后面的一块土地折价35万元卖给了原告。

被告文小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余文海、文小艳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文海、文小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在遵义搞土地开发资金短缺,于2013年1月9日(2012年古历冬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后又于2013年5月30日(古历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为35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示了书面借据。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一、还款时间为半年,如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则二被告以其共同享有的位于土地坳镇的房屋作为抵押;二、二被告在遵义土地开发成功后出售门面,原告购买时给予优惠,如开发失败,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二被告土地开发失败,在还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遂自行于2014年2月1日(农历1月12日)达成协议:“将二被告享有的位于土地坳镇商场的房屋及后面的一块土地折价35万元抵押给了原告。”

另查明:原告田红霞借给被告余文海、文小艳的35万元借款中:有11万元从户名为田洪霞的账号转入户名为余文海的账号、有4万元为原告田洪霞向田典的借款、有20万元为原告田洪霞向何小芳的借款。

再查明:由二被告享有的位于土地坳镇商场的房屋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田洪霞与被告余文海、文小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田红霞要求被告余文海、文小艳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原告田红霞并未主张,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文海、文小艳连带偿还原告田洪霞借款35万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余文海、文小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贵超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

人民陪审员  田 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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