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杜江勇,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勇,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6月在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5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06年11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打牌,并分别于2005年6月、2008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四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未判决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的事实。
2、保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抓打后,被告写下保证书的事实。
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别于2008年7月、2012年7月、2013年2月殴打原告以及2013年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同时还拟证明被告以及两个婚生子身份信息的事实。
4、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5、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被告无固定职业经济比较困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生育两个小孩后,在两个小孩都未满周岁的情况下就将两个小孩交给被告的父母抚养,原告对两个小孩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也没有赌博、不务正业和家庭暴力等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成为今天的样子,完全是因为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染并逃走所造成的,直至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前被告一直寻找原告。原告抛夫弃子,不管小孩生活和不顾夫妻情面。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一次支付一个小孩从出生到满18岁的抚养费600×12×18=1296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承担共同债务15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4、5号证据有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原、被告在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5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 2006年11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同居后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抓打。2008年7月双方在广东三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抓打了原告;2012年7月,原、被告在三水区工地又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后在原告之哥田维相等人的批评下,被告写下不再打骂原告的保证书。不久双方回到原籍,在家中为琐事被告再一次抓打了原告。2013年2月14日因原告母亲张某某因琐事被被告亲人打伤,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加深。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2013)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又于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沿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起至今对两个婚生子未尽抚养义务,其两个婚生子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举办婚礼后同居,后于2011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抓打,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基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由此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为有利两个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李某某已做节育手术,故两个婚生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田某某应承担两个婚生子的一半抚养费。其抚养费应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承担两个婚生子抚养费各300元至两个婚生子分别年满18周岁止。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对两个婚生子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应对被告多尽的抚养费义务予以补偿,其补偿费为26月×300元×2人=156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15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债务已清偿,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田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各3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婚生子李某某、李某某分别年满18周岁止。
三、由原告田某某补偿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从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15600元给被告李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启安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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