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启勇诉龙飞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龙飞,务农。
被告:魏华,务农。
被告:龙治辉,务农。
被告:龙治海,务农。
被告:龙治勇,务农。
原告冉启勇诉被告龙飞、魏华、龙治辉、龙治海、龙治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飞、魏华、龙治辉、龙治海、龙治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启勇诉称:被告因集中建房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支付原告部分钢材款后还累计欠原告10万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写下欠条,约定于同年4月30日以前付清,利息从1月30日按3%开始计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支付10个月利息3万元(10个月期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
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飞、魏华、龙治辉、龙治海、龙治勇五人因其所在的黄龙村集中建房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五被告支付部分钢材款后累计尚欠原告10万元。之后,五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立具欠条,约定于同年4月30日以前付清,利息从1月30日按3%开始计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项,并立具了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按约偿还欠款。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问拒不偿还,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万元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30日按10 个月3%的利息3万元,因原、被告约定的3%的利息已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所规定的基准利率标准,原告请求利息应为100000×5.6%/年÷12月×10个月×4倍计18666.66元,故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飞、魏华、龙治辉、龙治海、龙治勇偿还原告冉启勇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666.66元。(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冉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冉启勇承担300元,被告龙飞、魏华、龙治辉、龙治海、龙治勇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绪文
人民陪审员 张永周
人民陪审员 冉 琼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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