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界信用社诉杨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3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场上。

负责人:杨军,系沿河县中界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奕。

被告:杨明仙(杨明星)。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诉与被告杨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的负责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诉称:2001年8月4日至2002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笔,共计30 800元。分别为:2001年8月4日至2002年8月4日借款7 500元,执行利率为:7.3125‰,用于建房;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30日借款6 000元,执行利为:7.3125‰,用于建房;2001年12月5日至2002年12月5日借款6 000元,执行利率为7.3125‰,用于建房;2002年3月4日至2003年3月4日借款5 000元,执行利率为6.6375‰,用于购买化肥;2002年6月3日至2003年6月3日借款2 000元,执行利率为6.6375‰,用于购买化肥;2002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15日借款4 300元,执行利率为:6.6375‰,用于建房。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后,约定到期归还本息,按季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明仙从未主动到信用社按约定结息,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为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明仙(杨明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 800元和支付按月利率7.3125‰与6.6375‰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及利息的50%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明仙未出庭应诉,在询问答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欠原告的钱应该偿还,因为没有钱才拖到现在。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4日至2002年6月15日期间,被告杨明仙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以出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形式共向原告信用社贷款6笔,金额共计30 800元。其中2001年8月4日贷款7 500元、2001年11月30日贷款6 000元、2001年12月5日贷款6 000元,3笔贷款约定的利率为7.3125‰;2002年3月4日贷款5 000元、2002年6月3日贷款2 000元、2002年6月15日贷款4 300元,3笔贷款约定的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现该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清30 800元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明仙向中界信用社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以签字或盖章的形式确认等行为,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借据上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而被告杨明仙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明仙偿还借款本金30 8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50%罚息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有此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仙(杨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贷款本金30 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杨明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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