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群英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3
申请人:冉群英,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龙,系申请人冉群英之子。

被申请人任某宣,务农,系申请人冉群英之子。

申请人冉群英申请确认任某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冉群英诉称:我与任明全于1971年9月婚后生育了任茂碧(女)、任春碧(女)、任某宣(男)三个子女,任茂碧、任春碧已出嫁,现这三个子女均患有精神病。我与任明全于1979年9月离婚,离婚时明确任茂碧、任春碧由任明全抚养,任某宣由我抚养。被申请人任某宣于1990年开始发病,身体状况时好时坏。2015年5月28日到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但未治愈,现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任某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特向法院申请请求宣告任某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我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冉群英与任明全于1971年9月婚后生育了任茂碧(女)、任春碧(女)、任某宣(男)三个子女, 1979年9月,申请人冉群英与任明全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不久任明全去世, 1990年任某宣开始患发精神病,2015年5月28日到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但未治愈。本院根据申请人冉群英的申请,委托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宣意识清楚,患精神分裂症,对其履行民事活动及权利缺乏实质性理解,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评定被鉴定人任某宣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任茂碧、任春碧已出嫁,任某宣未婚。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本案所涉任某宣没有结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母亲冉群英对其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为其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任某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申请人冉群英为任某宣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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