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圣忠诉陈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4
原告:林圣忠,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 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无业。

原告林圣忠诉被告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圣忠、被告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圣忠诉称: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在甘溪、夹石进行建筑施工,需要钢材。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以销货清单进行结算。2013年1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7495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于农历2013年12月15日结清该笔货款,逾期按供货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日3‰计算)。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495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86000元。

被告陈俊辩称:只认可货款的金额,不认可原告诉称的违约金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9日,经原告林圣忠与被告陈俊结算,被告陈俊应支付原告林圣忠钢材款317495元。并约定被告陈俊在农历2013年12月15日结清前述款项,逾期按供货之日起日3‰计算违约金。2015年5月22日,原告林圣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俊支付原告林圣忠货款317495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应当诚实信用,遵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原告林圣忠货款。故对于原告林圣忠要求被告陈俊支付其货款317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林圣忠与被告陈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减少。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被告陈俊应当支付原告林圣忠的违约金酌定为货款317495元的30%,即95248.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圣忠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12743.50元。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林圣忠负担417元,被告陈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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