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诉陈正怀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正怀,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姜忠武,住本县。
原告刘学诉被告陈正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被告陈正怀的委托代理人姜忠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诉称:被告陈正怀在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做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学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被告陈正怀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工程已经结算,被告陈正怀欠原告刘学20万元的事实。
3、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工业园区合伙做工程。
被告陈正怀辩称:原、被告合伙做工程是事实,但欠条是原告刘学召集二、三十个人一起强迫被告陈正怀向原告出具的。
被告陈正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刘学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刘学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刘学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被告陈正怀在原告刘学的强迫下出具的。虽然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受原告强迫出具的,但被告未提供受强迫的证据,至今也无任何报案记录,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学、被告陈正怀于2011年3月在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工业园区合伙帮人修建厂房,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该工程竣工后,被告陈正怀与发包方进行了资金结算。被告陈正怀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刘学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学贰拾万元(200000元)。注明:陈正怀于2011年9月9日晚上到张运国家跟刘学算账,如果不到,此欠条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证明人:张运军、陈勇、陈超、张运国。之后备注:该欠条延长到本年腊月算账。”后被告陈正怀拒绝与原告刘学算账。超过约定的算账时间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学与被告陈正怀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对合伙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且已经实际完成了合伙事务,故原告刘学与被告陈正怀之间构成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进而原告的诉请是否可作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正怀已向原告刘学出具了书面的欠条,该欠条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陈正怀未找原告刘学算账即产生法律效力。时至今日,早已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算账时间,被告陈正怀拒不找原告刘学算账,视为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则该欠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之间就形成的是欠款债务而不是借款债务。被告陈正怀称其受强迫向原告刘学书写的欠条,鉴于其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对被告陈正怀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刘学要求被告陈正怀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正怀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正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贵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冉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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