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

住址:沿河县和平镇河东新区团结大道外侧。

法定代表人:毛有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冰颖,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沿河农行职工,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开发区农行新村。

被告:卢波,住本县。

被告:肖财武,住本县。

被告:卢廷余,住本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诉被告卢波、肖财武、卢廷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冰颖,被告肖财武、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卢波向我行贷款2万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用途为养殖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该贷款需进行按年还本付息,总期次为3期,共36个月,该笔贷款于2011年1月4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贷款需进行按年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未履行分期还款约定,原告通过上门、邮政快递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诉所称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肖财武、卢廷余对被告卢波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因原告维护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肖财武、卢波、卢廷余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卢波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00元,同时被告卢波、肖财武、卢廷余组成联保小组,为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联保承诺书。2009年12月26日,被告卢波向原告借款并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且由被告肖财武、卢波、卢廷余联保小组成员签字确认担保,其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烤烟,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期限为二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卢波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现诉来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回执单、联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与被告卢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肖财武、卢波、卢廷余间签订的联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而被告卢波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履行清偿本息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肖财武、卢廷余对被告卢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按合同约定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约定为: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2011年1月4日至清偿之日按在前述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森

审 判 员  侯春刚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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