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廷友诉庄卫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5
原告:刘廷友,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佐金。(系原告长子)

被告:庄卫军。

被告:刘廷科。

被告:刘佐武,务农。(系原告四子)

原告刘廷友诉被告庄卫军、刘廷科、刘佐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友特别委托代理人刘佐金、被告庄卫军、刘廷科、刘佐武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廷友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庄卫军与村干部刘廷科恶意串通,未经同意将原告大沙坝责任田租与被告作临时沙场用地,并叫刘佐武以原告名义与庄卫军签订协议。在未签协议时被告刘廷科承诺1亩地每年青苗补偿费1200元,并未谈恢复费和租赁费。协议签订时被告庄卫军不在场,今年元月8日,被告才将协议拿给原告。被告刘佐武虽系原告儿子,但未经原告同意、认可、委托,擅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庄卫军签订临时用地协议,而且协议未经平等协商、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该协议实属无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临时用地协议无效,将原告耕地恢复。

为证明协议非当时发放,原告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临时用地协议书。为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庄卫军辩称:我们是具体施工单位,用地是向当地政府申请,最后在村委会召集村民并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合同,而且租用土地也不仅仅是租用原告一家,原告方签订协议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我相信村委会干部是公平公正的,因此,该协议有效。

被告庄卫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丈量土地用户签字确认名单,拟证明原告已经签字确认。

2、临时用地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

3、被告庄卫军与刘佐怀、黎华芬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协议和其他村民签订合同的流程一样,合同有效。

为证明争议地系刘佐武耕种、原告系与刘佐武共同生活,协议签订时甲方及村委相信刘佐武具有代理权,被告庄卫军申请证人张某甲到庭作证,证人张某乙到庭。

被告刘廷科辩称:原告一直是跟随刘佐武生活,2014年4月24日召集村民开会时征求刘佐武意见是征收还是租用,刘佐武要求租用,并且询问刘佐武能否代表其父亲意见时,刘佐武说算数。经过5天时间考虑,在2014年6月29日才签订协议,而且协议是在公共场所签订,因此,该协议有效。

为证明原告已经签字按印确认,被告刘廷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丈量土地用户签字确认名单。为证明争议地系刘佐武耕种、原告系与刘佐武共同生活,协议签订时甲方及村委相信刘佐武具有代理权,被告刘廷科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到庭作证。

被告刘佐武辩称:我在协议签订后几个月将钱交与父亲时,我父亲不同意。在签订合同时,村委会和庄卫军未将协议内容念与我听,只是叫我签字,因此,该协议无效。

被告刘佐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庄卫军认为协议签订的程序是先丈量土地、看协议,然后才签字按印,并且租赁费用已经支付,合同已经发生效力,至于协议何时领取与内容无关,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地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庄卫军、刘廷科对承包面积、地名均无异议,刘佐武作为共同承包人之一,高速公路有理由相信刘佐武具有签字权利,也相信刘佐武具有代理权,协议有效。被告刘廷科认为村委是先召集开会,阐明租用政策,原告识字、知情,签字按印后将钱领走,项目部何时领取协议,村委无权监督,故对原告该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刘佐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庄卫军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证上原告的名字系刘佐金签写,手印也是刘佐金代为按捺,该证只能证明租用土地面积,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被告刘廷科、刘佐武对被告庄卫军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庄卫军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协议的签订事前未经原告允许,事后未经追认,该协议无效。原告对被告庄卫军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刘廷科、刘佐武对被告庄卫军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廷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证上原告的名字系刘佐金签写,手印也是刘佐金代为按捺,该证只能证明租用土地面积,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被告庄卫军、刘佐武对被告刘廷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协议系经过开会之后五天才签署,故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2号证据的地名及面积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卫军提供的1号证据及被告刘廷科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代理人已经认可土地丈量是其参与,故对该证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卫军提供的2号证据只能证明协议内容,并不能证明协议本身效力,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从被告庄卫军提供的3号证据来看,能够印证协议的签订流程,故对该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德沿高速公路6标段因砂场用地所需,由官舟镇水库村于2014年6月24日召集所涉土地村民开会,经征求所涉土地村民意见,德沿高速公路6标段对沙场所需用地以租赁方式使用。同年6月29日德沿高速公路6标段代表庄卫军以甲方身份与乙方刘廷友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被告刘廷科作为乙方的法人或委托人在协议上签名,甲方对刘廷友大沙坝1.1亩田地(高速公路6标K48+260左侧山坡坡脚处)租赁作为沙场用地。协议约定:租用标准1200元/亩/年,甲方另多支付一年的租金作为土地复耕费用及青苗补偿费,协议总价3960元,合同总价包含附着物补偿费、复耕费等,租期暂定2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如果高速公路未施工结束,本协议租期顺延。因原告刘廷友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其大沙坝田地的丈量由其大儿子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佐金参与测量,协议的签写由与原告同住一幢房屋的小儿子刘佐武代签按印。协议签署当日,甲方将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用当场支付与原告儿子刘佐武。刘佐武将租赁费用领取后几月将钱交与原告,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大沙坝又名爱家井,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其为户主与妻子杨会英、儿子刘佐保、刘佐武、女儿刘佐芬共同承包。原、被告协议租金单价、签订流程与同村其他农户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上原告的名字、手印虽非原告签写及按捺,作为乙方的签订人刘佐武尽管在事前未受委托,但原告确因年老无法到场,事后被告刘佐武已将土地租赁费用交付给原告,应视为认可。土地的丈量由其大儿子代理,协议由其共住一幢房屋并为共同承包人的另一儿子刘佐武代为签订,且刘佐武作为与原告土地共同承包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甲方及村委完全有理由相信刘佐武具有代理权,刘佐武的签订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庄卫军签订的临时用地已经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协议未经平等协商、显失公平的诉称理由,因协议的达成经开会研究五天之后方签订协议,加之原、被告协议租金单价、签订流程与同村其他农户一致,故原告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佐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协议无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廷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绪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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