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锡梅诉黄舒香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冉光华,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
被告:黄舒香。
原告毛锡梅诉被告黄舒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锡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华、被告黄舒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毛锡梅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带着锄头扩挖公共通道,以便为以后道路硬化打好基础,当原告挖通道时,被告走到原告身边,边骂边伸手将原告亲自垒好的石坎搬掉,原告双手压住石块,不让被告搬,被告用力将原告推到在地上,原告无力支撑,动弹不得,被告用脚往原告头部、胸部、乳房等部位乱踩。后经新景乡卫生院诊断,原告的头部、胸部、乳房等软组织多处受伤。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63元,误工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毛锡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新景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每日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花费1308.63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的户口簿和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黄舒香辩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修路为由强行挖毁被告用于修建厨房的地基石,被告阻拦,原告就借机先动手打被告,并将被告按倒在地,双方扭打成一团。事发后,当地派出所和乡、村两级干部赶到现场,责令双方各自就医。打架中,双方各有损伤,被告的伤情并不轻于原告,被告是自行医治的,至今手上都留有被咬伤的疤痕。原告现在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00元、损坏的珍珠项链500元、银手镯300元、误工费500元、修建房屋的误工费15000元。
被告黄舒香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新景乡卫生院西药小票、处方签3张、CT放射发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
证据3:照片2张。用以证明双方打架事发地点。
证据4:新景乡石界村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修路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新景乡石界村按照上级政府的相关政策,在村里修建连户路并铺水泥硬化,具体由政府出资购买材料,农户投工投劳,连户路占用的土地由农户自行协调解决。原告毛锡梅就在自家房屋下面新挖了一条路连接到公路边,以方便自家通行,但其新开的路需通过被告黄舒香家新修房屋门前的院坝。2014年8月19日,原告毛锡梅带锄头到新挖的小路上继续扩挖、平整,被告黄舒香认为原告挖的路是从她家房前院坝通过,占用了她家的院坝,并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在一起,后被邻居劝阻开,事发后,当地派出所和乡、村两级领导干部赶到现场,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是原、被告未能达成共识,调解无果。原、被告在相互扭打过程中,互有损伤,其中,原告毛锡梅因伤前往新景乡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308.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修建连户路而起,对修路占用土地问题,双方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8.63元,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1308.63元×50%=654.3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天的误工费共计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院的收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只体现原告住院8天的事实,其误工天数应按8天计算,原告只请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未超出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8天×50元×50%=200元。被告黄舒香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毛锡梅赔偿其辩称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被告黄舒香提起反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对被告黄舒香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舒香赔偿原告毛锡梅医疗费654.32元、误工费200元,共计85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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