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开常诉杜典武、何开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5
原告:何开常。

委托代理人:黎泽宏,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典武。

法定代理人:何开娥。

被告:何开娥。

原告何开常诉被告杜典武、何开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泽宏和被告杜典武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何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开常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杜典武放火烧 毁了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家庭房屋,大火一同烧毁了房屋内的粮食 、家具、电器等所有财产,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4180元。案件经公安局立案侦查,查明被告杜典武放火的事实,因被告杜典武被司法鉴定为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撤销案件。但是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开娥作为被告杜典武监护人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等财产经济损失人民币1241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何开常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沿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被告杜典武两次询问笔录; 对被告何开娥两次询问笔录;对何开国的询问笔录,对何天国、何明兴、何开付、何天宣、何建、何开友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了被告杜典武放火烧毁了原告何开常以及相邻居住的何明兴、何旭飞、何开宣、何天国房屋的事实。

3、沿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清单载明打火机一个,拟证明被告杜典武作案工具为打火机点燃房屋。

4、沿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杜典武放火烧毁原告及其何天国、何明兴、何开宣、何旭飞房屋的事实。

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杜典武诊断:精神分裂症;二、被鉴定人杜典武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三、建议监管治疗。

被告杜典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开娥辩称:被告杜典武烧房屋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何开娥未提供证据。

6、本院调取本院(2014) 沿刑强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告杜典武依法强制治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何开娥对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及被告何开娥对本院调取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典武认为本村村民何开宣欠其务工工资,为报复何开宣,被告杜典武于2014年9月11日从沿河赶回老家,次日凌晨11时许被告杜典武把何开宣以及何天国位于夹石镇野毛水村三组的房屋烧毁,与何开宣相连的何明兴、何开常和原告何旭飞的房屋也被引燃烧毁,同时造成何开宣的牛栏在抢火时被毁坏。之后被告杜典武又将自己家内东西放火点燃,被群众扑灭。后被告杜典武被公安机关以放火案刑事侦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1、被鉴定人杜典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杜典武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3、建议监管治疗。后沿河县公安局撤销被告杜典武放火案,经本院以(2014)沿刑强医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被告杜典武强制医疗。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杜典武与被告何开娥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夹石镇野毛水村民委员会确认原告何旭飞被烧毁的房屋为木结构6间,牛栏以及房屋内粮食、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损失人民币124180元,原告和被告何开娥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典武放 火烧毁原告何开常的房屋,牛栏以及房屋内粮食、家具、电 器、生活用品等,被告杜典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 告杜典武被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何开娥作为被告杜典武的配偶,是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杜典武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何开娥承担,被告何开娥依法应赔偿原告何开常房屋、牛栏以及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财产损失人民币1241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典武的监护人被告何开娥赔偿原告何开常房

屋、牛栏等财产损失人民币124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元,由被告杜典武、何开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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