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阿飞诉何斌、李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又全,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鑫都财富大厦4楼。
负责人:彭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斌,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李明江,住贵州省贞丰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聂阿飞诉被告何斌、李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又全、被告李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阿飞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何斌驾驶被告李明江所有的贵A3866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河县沙坨大桥方向向沿河县城方向行驶。19时35分,行驶至印沿线88公里+995米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前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聂阿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聂阿飞受伤住院。2014年8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阿飞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2659.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明江辩称:原告主张的请求费用过高,依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何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明江将其所有的贵A3866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明江雇请被告何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3866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河县沙坨大桥方向向沿河县城方向行驶至印沿线:88公里+995米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前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聂阿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聂阿飞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和头皮软组织伤,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8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沿公交字[2014]第B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阿飞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斌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聂阿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斌、李明江赔偿原告聂阿飞医疗费786.7元、护理费3015.71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8.93元和车旅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斌已经支付了原告聂阿飞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部分的医疗费,原告聂阿飞未对其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聂阿飞之父:聂文强,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淇滩镇彭华村中寨组。原告聂阿飞与陈东菊生育二女:聂某芳、女,2012年5月14日出生:聂谋婷,女,2014年5月24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及贵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聂阿飞与被告何斌发生的机道路交通事故,经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沿公交字[2014]第B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聂阿飞、被告何斌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斌对原告聂阿飞的人身损害应负主要的责任,原告聂阿飞自身负次要责任。贵A3866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李明江,作为雇主对被告何斌造成原告聂阿飞人身损害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何斌驾驶的贵A3866M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其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聂阿飞的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故原告聂阿飞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应当先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聂阿飞的损失为:
医疗费,原告聂阿飞请求786.70元。虽提供了德江县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到德江县人民医院诊疗、复查的必要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聂阿飞请求10868元。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原告聂阿飞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阿飞请求被扶养人其父聂文强、其女聂俊芳、聂慧婷的生活费共24648.93元。因原告聂阿飞之父聂文强未满六十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聂文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聂阿飞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阿飞的两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聂俊芳、聂慧婷的生活费即为4740.18元/年×32年(聂俊芳15年、聂慧婷17年)÷2×10%=7584.29元。
3、误工费,原告聂阿飞请求6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240天。即为30850元/年÷365天×240天=20284.80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聂阿飞请求3015.71元。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40天,即为28224元/年÷365天×40天=3093.20元。超出原告聂阿飞请求部分的损失是原告聂阿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其护理费即为3015.71元;
5、营养费,原告聂阿飞请求1170元。根据原告聂阿飞的伤残情况,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聂阿飞请求117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7、鉴定费,原告聂阿飞请求700元。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聂阿飞请求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聂阿飞的上述各项损失为44792.8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阿飞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792.80元。
二、驳回原告聂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聂阿飞负担6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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