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德诉朱某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宏进,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宏进、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各自丧偶后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原告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共同生育非婚生女田某沙,2001年12月9日出生;非婚生子田某强,2004年4月4日出生;非婚生子田某红,2006年4月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受人挑拨,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殴打。被告于2011年1月份外出务工,2014年12月份回家,期间没有向家庭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应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共计4.32万元。被告回家后甚至将原告赶出家,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开始分居。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一栋一楼四间砖房,在泉坝乡以4.38万元购买了一栋六间砖木结构的房屋。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田某沙、田某强、田某红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按400元计算,应支付抚养费10.08万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务工期间的抚养费4.32万元。2、共同修建的一栋砖房以及购买的一栋六间房屋(总折价12万元)平均分割。3、原、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家庭子女的自然身份。
2、契约,拟证明原告在泉坝乡购买一栋六间房屋的事实。
3、房屋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修建的一栋砖房及原告在泉坝乡购买一栋六间房屋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共计144000元抚养费,况且在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外出务工期间,家里有2头猪共300斤,价值3000元;玉米与水稻共6000斤,价值5000元;耕牛1头被原告以9000元的价格卖了,故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抚养。以4.38万元购买的六间房屋,已经在村支两委及泉坝乡综治办及弟兄叔子主持的调解下进行平均分割。原告是1999年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当时被告只有200斤玉米,800元钱,四间砖房已经修建好了,故原告没有权利来分割。
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原告到被告家与其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非婚生女田某沙(2001年12月9日出生,距满18周岁尚差约54个月),非婚生子田某强(2004年4月4日出生,距满18周岁尚差约82个月,),非婚生子田某红(2006年4月4日出生,距满18周岁尚差约106个月)。同居期间购买了一栋六间砖木结构房屋,但未有房屋产权证明,现在已经自行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使用。无共同债权、债务,田某某的个人财产:木柜子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主张非婚生子女田某沙、田某强、田某红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400元之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主张非婚生子田某红由其抚养,非婚生子女田某沙、田某强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非婚生子女田某沙、田某强愿意跟随原告田某某共同生活的意愿,故非婚生子女田某沙、田某强由原告田某某抚养,非婚生子田某红由被告朱某某抚养为宜。由于田某沙、田某强需要抚养的时间共比田某红需要抚养的时间多30个月,故被告朱某某应支付田某沙、田某强共30个月的抚养费,鉴于被告并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故被告朱某某应支付田某沙、田某强的抚养费为200×30=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外出务工期间,即2011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止期间三个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家里具有一定的生产、生活资料,这也符合当地农村一个外出打工挣钱、一个在家抚养小孩的现状。对于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一栋六间砖木结构房屋,因该房屋未有房屋产权证明,原、被告已经自行进行了分割,原、被告按分割所得进行居住使用。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修建的位于泉坝乡的一栋砖房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且原告田某某在庭审中已承认,他到被告家时房屋主体已经完工,只是未盖板;原告田某某的个人财产有木柜一个,被告朱某某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田某沙、田某强由原告田某某抚养,由被告朱某某应支付田某沙、田某强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
二、原告田某某的个人财产:木柜一个,归原告田某某个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贵超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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