谯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秀儒,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
法定代理人谢某甲,男(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省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谯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儒,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农历正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4月12日在本县谯家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不好,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一床被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法定代理人谢某甲辩称:原告起诉隐瞒了一些相关事实,不是客观真实的。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谢甲、女儿谢乙。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这也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现已患精神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12日,双方到本县谯家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2001年1月20日生育儿子谢甲,2004年10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同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谢乙,原告将女儿托付给娘家母亲抚养至两岁后,被告接回抚养。2011年6月23日,被告患病经某某地区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在家休养,神智仍不完全清楚。原告自外出后至今未回到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地区精神病医院诊疗证明书,婚生子谢甲、谢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农历5月15日原、被告各自的父母亲对原、被告婚事协议,因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且又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七年时间,并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告外出打工近十一年未回家,双方缺少了一定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有所下降,但这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就此已完全破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谯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春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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