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后在原告之父的强迫下,于2012年2月15日在民政局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近一年的时间里,吵吵闹闹时有发生,在原告分娩期间,被告对原告的饮食起居不管不问,没有给原告半点关心,而且还说一些污言秽语。从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对原告母子两冷漠对待,没有给过任何生活费,都是原告一个人独自带小孩。由于原告从小身体有残疾,被告总是恶言相向,讽刺挖苦原告,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特别是2012年农历9月22日,原、被告一同坐车回家,在火车上原告长时间抱孩子而乏力,于是要求被告接抱小孩,被告居然当着众人的面狠狠给了原告一耳光。次日,原告一气之下独自返回浙江务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自今。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三、婚前财产各分各;四、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号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3号证据: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子的姓名、性别以及出生日期。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原告的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务工同吃同住,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根本没有辱骂、殴打过原告。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不同意,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号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姓名以及出生日期。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 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1个、美的冰箱1台、八仙桌1张、消毒柜1个、写字台1张、电视柜1个、茶盆1个、被条12床、鸭绒毯2床、毛巾毯1床、床单8床、枕头4对、高压电饭锅1个。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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