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坪信用社诉周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李宗霖,系后坪信用社主任。
被告周仕红。
原告后坪信用社诉被告周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坪信用社负责人李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坪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仕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2015年3月14日归还,按季结息,合同利率7.9438%。贷款贷出后,被告周仕红未主动到信用社按约定结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息付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7.9438‰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及利息的50%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号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周仕红50000元贷款结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还是事实及利息结息情况。
被告周仕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仕红向原告后坪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经商,原告后坪信用社经过审核后与被告周仕红签订《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7.9438‰,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2015年3月14日到期归还本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期间,被告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5日共有三次结息记录,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将所欠本金及应付利息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后坪信用社与被告周仕红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周仕红未按约定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坪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应付利息和逾期罚息。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仕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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