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天芳诉侯文明、晏亚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 侯文明。
被告: 晏亚飞,系被告侯文明之妻。
原告蒋天芳诉被告侯文明、晏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芳、被告侯文明、晏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天芳诉称:被告侯文明、晏亚飞在经营“文明快运物业有限公司” 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写下了借条,之后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共计41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被告均写有欠条,后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每月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如不按时还款,则用开发区门面、住房作抵押; 之后被告从2014年8月起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支付利息,起止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侯文明、晏亚飞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410000元的事实。
3、还款计划一件,拟证明被告承诺每月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如不按时还款,则用开发区门面、住房等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侯文明、晏亚飞辩称:被告在经营“文明快运物业有限公司” 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日先后4次在原告处借款共41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并写下了欠条是事实,现因公司经营不善,损亏严重,暂时无偿还能力,以后公司效率好了会偿还给原告的。
被告侯文明、晏亚飞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蒋天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侯文明、晏亚飞对原告蒋天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文明、晏亚飞在经营“文明快运物业有限公司” 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日先后4次向原告处借款共41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并写下了欠条,原告蒋天芳每次到被告的公司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侯文明、晏亚飞分别写下了欠条,其金额共计为41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每月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如不按时还款,则用开发区门面、住房、坝坨房屋等作抵押; 被告侯文明、晏亚飞按约定支付原告蒋天芳的利息至2014年11月后,被告侯文明、晏亚飞既不偿还原告蒋天芳的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蒋天芳多次催收,被告侯文明、晏亚飞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天芳与被告侯文明、晏亚飞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书面借据佐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还款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蒋天芳诉请判令被告侯文明、晏亚飞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从停止支付利息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文明、晏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天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侯文明、晏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明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应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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