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俊诉陈俊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俊龙。
原告黎俊诉与被告陈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俊诉讼称:被告陈俊龙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并写下欠条。被告陈俊龙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到2015年7月后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陈俊龙支付所欠原告黎俊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俊龙负担。
被告陈俊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因生意周转困难被告陈俊龙向原告黎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期满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于当日写下借条。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俊龙再次向被告黎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0日偿还,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0000元,因被告陈俊龙未偿还,原告黎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俊龙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和被告陈俊龙书写的借条二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俊龙向原告黎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陈俊龙就应当依约履行人民币70000元借款的清偿义务。对原告黎俊要求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被告陈俊龙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从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内容上看,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俊龙向原告黎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该借款已逾期,被告陈俊龙依法应当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四倍利息承担从逾期之日起(2014年10月24)逾期利息,但本案原告黎俊仅要求被告陈俊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俊龙向被告黎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因被告黎俊在对该笔借款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未届满,其权利未受到侵害,依法不应当立案受理,原告可在期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要求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黎俊负担150元,被告陈俊龙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野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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