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礼华诉王月根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胜金。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根,经商。
原告姜礼华诉与被告王月根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礼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王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礼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胜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礼华诉称:2014年3月6日,我与刘用营签订贵州省沿德高速一标K9+040-K11+000段《路基合作劳务施工合同》,前期要求原告投资30万元作为整个工程施工启动资金,在施工过程中,因我手中的工程忙不过来,就全权委托长期在原告身边最实心、最可靠的被告管理一切有关事宜。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我同意,刘用营与被告于2014年6月又签订了《路基合作劳务施工合同》,但没有解除原告与刘用营之间的施工合同,被告找我经协商一致,即该工程转让给被告,由被告退回原告投资的30万元和支付20万元转让费,并且在工程完成50%前一次性付清。当时被告就写下欠条,但写欠条时,被告主动提出写30万元的欠条,其余20万元在月底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打到我儿子姜帆的帐户上。事后,没想到被告失去诚信,一直未兑现并且还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50万元的欠款。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
2、贵州省沿河德江高速公路一标K9+040-K11+000段《路基合作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转让给被告前是原告与刘用营签订合同的事实。
3、沿河县和平镇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在沿河找到被告的时候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经济纠纷。
4、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前期工程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王月根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不实。最先是原、被告与刘用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刘用营占51%,原、被告各占24.5%,合同是2014年3月6日原告背着我在乌江酒店与刘用营签订的,原、被告之间的比例是口头协议。原告是经苟茂波介绍与刘用营签订的合同,当时要支付苟茂波18万元的介绍费,但只支付了2万元,原告在工程上没有进行投资。苟茂波天天来工程标段闹事要介绍费,原告做不下去了,就把他的24.5%转让给我,转让费从18万元变成了81万元,我已支付了原告63万元。在转让时,原告与刘用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撕掉作废了,在撕掉时候原告扫描复印了一份。2014年6月22日被告与刘用营重新签订的合同,刘用营占51%,我占49%,合同签订后就与原告没有关系。欠条是因原告垦请我写的,用来糊弄一下周子青就销毁,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欠条无效。
被告对其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临时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知函、2014年6月30日收据一份、2015年5月22日与2015年3月31日欠款单,拟证明原告在工程上没有投资一分钱。
3、被告与刘用营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工程没有关系,现在工程是被告与刘用营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号证据原件已被销毁;对4号证据有异议,是受原告欺骗所写。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4号及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沿德高速路开工后,刘用营在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一标K9+040-K11+000段路基工程,原告经苟茂波介绍与刘用营认识,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刘用营签订了《路基合作劳务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刘用营占盈亏额的51%股份,原、被告占盈亏额的49%股份。2014年6月22日,原告又将其49%中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将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路基合作劳务施工合同》撕毁,被告与刘用营重新签订了一份《路基合作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占盈亏额的49%股份,刘用营占盈亏额的51%股份,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其中欠条载明:“为了更好的组织施工,姜礼华愿将此合同的全部转让给王月根施工,所以王月根应欠到姜礼华前期投入本金:叁拾万元整,此款在该工程完成50%前付清”。原告主张被告还承诺支付20万元的转让费,连同前述3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一直未兑现,故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1 欠条是否有效;2、20万元转让费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将其路基施工合同转让给被告,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且有欠条印证,其合同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转让合同中被告对原告所形成的债务应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万元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万元转让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对其辩称“欠条”系原告欺骗所写主张欠条无效,以及其他辩称事实,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事实和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礼华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姜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姜礼华负担3520元,被告王月根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加雄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人民陪审员 杨旭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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