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肖某英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黄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务农。系原告黄某某之母。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心忠、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之父黄某刚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8月22日,生育原告黄某某。2010年6月,被告抛下原告父女又与他人同居生活。作为原告生母的肖某某,理应承担母亲的职责,履行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58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已经支付过抚养费了,现在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被告不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黄某某之父黄某刚与被告肖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22日,生育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年满7周岁后,被告肖某某离开原告黄某某及其父黄某刚,原告黄某某一直由其父黄某刚抚养。现原告黄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抚养费558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刚和被告肖某某的陈述、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作为原告黄某某的生母,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抚养原告黄某某直至18周岁止。但其抚养原告黄某某才7周岁便离开,未尽其抚养义务。原告黄某某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黄某某的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其实际需要、被告肖某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年2400元,计11年,共26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辩称其已支付抚养费,不愿意承担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64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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