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山诉肖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6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江勇,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刚,本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勇、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8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2月14日生育大女儿崔某荣,1997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8日生育二女儿崔某柔,2002年10月4日生育儿子崔某成。

原告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成天不务正业,打牌赌博,不管家庭生活,原、被告为此吵闹,经亲朋好友调解未果,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分割在月亮岩999宾馆隔壁的房屋一栋;女儿崔某荣、崔某柔由原告抚养,儿子崔某成由被告抚养。

原告崔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1971年9月1日出生、大女儿崔某荣于1996年2月14日出生、二女儿崔某柔于1997年8月28日出生、儿子崔某成于2002年10月4日出生。

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3、房屋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在月亮岩999宾馆隔壁修建房屋一栋。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说被告不务正业,成天打牌赌博,不是事实。原、被告分居没有一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某某于1972年11月12日出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原告于1971年9月1日出生、大女儿崔某荣于1996年2月14日出生、二女儿崔某柔于1997年8月28日出生、儿子崔某成于2002年10月4日出生;原、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月亮岩999宾馆隔壁修建房屋一栋。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被告肖某某于1972年11月12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肖某某珍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农历8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2月14日生育大女儿崔某荣,1997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8日生育二女儿崔某柔,2002年10月4日生育儿子崔某成。

原、被告共同在月亮岩999宾馆隔壁修建房屋一栋。

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而发生纠纷。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但婚后生儿育女,修建房屋,结婚时间长,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年来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尚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况且,原告崔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富中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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