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文平诉谢代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6
原告:黎文平。

委托代理人:何韧,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代成。

原告黎文平诉被告谢代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平及委托代理人何韧、被告谢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文平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厢式小货车一辆折价42000元,库存初元牛奶折价22090元,以及应收账款24130元,共计88220元转让给被告,口头约定两个月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8220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3、证人朱某某证言,拟证明转让债权事实。

被告谢代成辩称:原告诉称欠款6409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34090元。减去原告过期牛奶折价8440元后只欠原告两万多元。

被告谢代成在举证期限提交下列证据:

收据,拟证明支付欠款事实。

临期产品、销货清单,拟证明过期产品损失金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欠款64090元无异议,其它内容有异议;对朱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关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由刘联周代书欠款64090元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朱某某代书欠款事实因无当事人双方签名确认,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1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抗辨理由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厢式小货车折价42000元,库存初元牛奶折价22090元,共计6409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以欠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原告由其朱某某在该欠条空白处代书欠单金额88220元,无当事人双方签名确认,被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在支付30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黎文平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0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由于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代成抗辩认为欠款中应扣除临期产品损失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文平货款34090元。

驳回原告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黎文平负担500元,被告谢代成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北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应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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