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强诉邓再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6
原告:范强,务农。

委托代理人:冉义娟,务农(系原告范强之妻)。

委托代理人:冉茂安,务农(系原告范强岳父)。

被告:邓再权,务农。

原告范强诉与被告邓再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义娟、冉茂安,被告邓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强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邓再权在办酒厂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范强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平时关系较好,原告同意借款5000元给被告邓再权,当日被告邓再权出具借条一张。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酒厂倒闭,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称无钱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邓再权支付所欠原告范强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再权负担。

被告邓再权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2007年被告根本没有办酒厂,借款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从借条上看该借款是2007年在官舟赌博输钱后向原告范强所借,当时实际借款4500元,按5000元写的借条,十几天后被告就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范强并要求原告自己将借条撕毁。从2007年至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起过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邓再权向原告范强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一张由其签名的借条。现原告范强以被告邓再权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再权归还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再权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和被告邓再权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邓再权向原告范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邓再权就应当依约履行人民币5000元借款的清偿义务。对原告范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邓再权认为该借款实际收到4500元,而按5000元写的借条,且已归还的辩驳理由,因被告邓再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再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强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再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野

二O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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