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6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宏安,本县甘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双方包办于199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张浪某,女,1998年10月1日出生,张广某,男,2003年4月8日出生,张利某,女,2005年10月17日出生,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被告喜欢赌博,好逸恶劳,后来被告家的老房子连同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被大火烧毁,原告含辛茹苦,修建了一栋一层三间板房,但被告不晓得体贴妻子,反而经常要钱赌博,原告不给,被告就辱骂、殴打原告,总之,为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每次原告都被打得伤痕累累,苦不堪言,原告忍受不了家庭暴力,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为摆脱痛苦的婚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张利某归原告抚养,张浪某、张广某归被告抚养;二、分割共同财产板房一层三间(价值8万元)各一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及其三个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情况。

3、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于199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到广东打工,先后生育长女张浪某,次女张利某、男孩张广某,一直以来,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和睦,从2009年开始,原告不顾家,不管孩子,常与一些无业男女打牌闲逛混光阴,甚至参与赌博输钱,被告闲时亦喜好打牌的习惯,因此双方相互埋怨,常有争吵,感情上出现裂痕。2003年5月被告父母遗留的三间木屋发生火灾,家中一切财产化为乌有。2008年被告筹借几万元资金修建了一栋青砖板房,使一家大小有栖身之处,2010年底,原告开始夜不归宿,也不管孩子的读书和生活,被告忙与挣钱养家,弄得家不像家。2011年2月2日原告在三水住处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和亲友四处打探未有音讯,为此花了大量财钱,三个孩子也因母亲抛弃他们而焦虑不安,时常落泪哭泣。大女儿因此退学。二、对原告诉求意见:首先,被告与原告虽未经登记属于无效婚姻,但毕竟共同生活14年,并生育三个孩子,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应考虑孩子和家庭,被告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共同承担起抚养三个小孩义务。其次,如果原告执意要抛弃被告和这个家庭,一是小女儿张利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因其母女无任何感情,况且原告和女儿分开近五年。二是新建房屋一栋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自动离家不归,应视为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由三个子女共同所有。再次,依照《婚姻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执意要抛弃原告和子女,应依法承担三个子女50%的抚养费责任(即三个子女满18周岁,每人每年10000元,从2011年2月起),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综上所述,原告忘恩负义,喜新厌旧,置三个尚未成年的子女不顾,应受到道德的严厉惩罚,请法庭公正裁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0月1日生育长女张浪某,2005年10月17日生育次女张利某,2003年4月8日生育男孩张广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一幢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张利某,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小孩张浪某、张广某、张利某,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经对原、被告小孩张广某、张利某征求意见,张广某、张利某明确表示愿随被告抚养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涉及到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以及原、被告子女张广某、张利某的意见,其三个小孩张浪某、张广某、张利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三个小孩一半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情况,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小孩每人各300元抚养费。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位于夹石镇河坝村六组一幢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应各归二分之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张浪某、张广某、张利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杜某某每月支付三个小孩张浪某、张广某、张利某抚养费各300元,从2015年8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至三个小孩张浪某、张广某、张利某年满18周岁止。

二、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一幢三间砖瓦结构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归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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