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冯晓波。
被告冉某某,务农,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98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02年3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带着小孩外出,原告曾四处寻找,至今仍没有被告及小孩的下落。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夫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外出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没有意见,但认为小孩随被告在外生活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信息。
2号证据: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是同居关系,被告已将小孩带着外出,下落不明。
3号证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之母冉光碧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是同居关系,被告已带着小孩外出,下落不明。
4号证据:(2013)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抚养小孩,因被告及小孩下落不明而撤诉。
被告冉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02年原告在外打工,同年3月被告带着小孩陈某甲离家外出,原告曾四处寻找,没有找到被告及小孩。双方同居关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小孩,撤诉后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花桥村委会证明、对冉光碧的调查笔录、(2013)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告的陈述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同居生活且生育了一个孩子,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按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有抚养监护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离家出走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自2002年被告带着孩子外出后,其孩子一直是被告抚养,目前被告和孩子均下落不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抚养孩子的不利证据,按小孩出生日期推算,现小孩即将成年,故小孩陈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景太
人民陪审员 左 敏
人民陪审员 邱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