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康诉冉某敏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6
原告代某某。

被告冉某某。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登记结婚,1992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儿。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打闹,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和子女影响很大,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修建三楼一底砖房一栋(每层一套,共四套),修房时贷款80000元,现欠64000元。蔡某刚处有债权20000元。

原告代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1964年12月4日出生。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随时都打被告,不想再过以前那种担惊受怕的日子了,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了,坚决要求离婚,共同修建的房屋各归一半,80000元贷款由原告偿还,20000元债权(蔡某刚处)由原告收回。

被告冉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冉某某对原告代某某的1、2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代某某于1964年12月4日出生;原、被告于199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肖某芬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儿,而后,原、被告共同修建三楼一底砖房一栋(每层一套,共四套),修房时贷款80000元,现尚欠64000元。蔡某刚处有债权20000元。原、被告己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共同财产三楼一底砖房一栋(每层一套,共四套),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得一楼和三楼,被告得二楼和四楼。因原告有工作和稳定收入,修房尚欠的64000元贷款由原告偿还,蔡某刚处的20000元债权由原告收回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三楼一底砖房一栋(每层一套,共四套),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得一楼和三楼,被告得二楼和四楼。

三、修房尚欠的64000元贷款由原告偿还,蔡某刚处的20000元债权由原告收回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富中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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