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正军诉杨世洪、刘登亮、刘登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世洪。
被告刘登亮。
被告刘登廷。
原告安正军诉被告杨世洪、刘登亮、刘登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正军、被告杨世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亮、刘登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正军诉称:2011年2月,被告杨世洪、刘登亮、刘登廷在本县土地坳镇五谷关怀村承包水利工程项目(修水堰),原告与三被告认识,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处提供砂石,并签订了劳务合同。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安正军在六个多月的工程施工期间,按时足额、保质、保量为被告提了供砂石。该工程于2011年8月中旬竣工,被告付给原告一部分砂石款外,还欠原告砂石款14400元整,并当面由被告杨世洪、刘登亮写下欠条为据。后因被告杨世洪、刘登亮拒不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4400元;二、原告追讨债务期间沿途往来所有费用58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正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由被告杨世洪、刘登亮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世洪、刘登亮所欠原告砂石款共计14400元整。
被告杨世洪辩称:原告安正军与被告杨世洪、刘登廷、刘登亮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 “刘登廷从水利局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出来后,要先行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杨世洪、刘登亮、刘登廷进行结算。后来被告杨世洪听说被告刘登廷、刘登亮将被告杨世洪与被告刘登亮合伙承包的该工程尾款私自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杨世洪去找被告刘登廷,被告刘登廷及刘登廷的父亲承诺该工程所产生的后果与责任与被告杨世洪无关”。事后,原告安正军在追讨此款过程中,被告杨世洪积极予以协助,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被告杨世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登亮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登廷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杨世洪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杨世洪、刘登亮在本县土地坳镇五谷关怀村承包水利工程项目(修水堰),原告与被告杨世洪、刘登亮认识,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杨世洪、刘登亮承包的工程提供砂石,被告杨世洪、刘登亮还欠原告砂石款14400元,被告杨世洪、刘登亮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安正军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杨世洪、刘登亮拒不支付该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正军与被告杨世洪、刘登亮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正军已经按约向被告杨世洪、刘登亮提供了砂石,被告杨世洪、刘登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杨世洪、刘登亮应履行付款责任,故对原告安正军要求被告杨世洪、刘登亮支付砂石材料款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正军未举证证明其追讨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具体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追讨债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登廷与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刘登廷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登亮、刘登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世洪、刘登亮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安正军工程材料款1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杨世洪承担76.25元,被告刘登亮承担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贵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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