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玉权诉甘文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甘文花。
原告冯玉权诉被告甘文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权、被告甘文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玉权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雇原告到被告家里做木工活,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伙食和提供所需的木料、铁钉、螺丝、机床,被告按照成品类型计件支付原告报酬:一台高组合柜600元,八仙桌、板凳每套300元,梳妆台每套200元。2014年9月26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家中用“力暴机”做凳子时,被“力暴机”上飞出的部件击伤右腹,经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其伤害程度为:1、右肝挫伤;2、胆囊床挫裂伤;3、腹壁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肝右叶假性囊肿;5、右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11天,支付治疗费24272.96元,复查费633.9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5200元。原告认为,其是在给被告作业的劳动过程中致害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复查费24906.86元;二、误工费5000元(100天);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冯玉权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和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在彭水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24272.96元。
证据3: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费用633.9元。
被告甘文花辩称:一开始被告没有答复原告让其来家里做木工,在原告的再三追问下,被告没有办法才答应试用几天,暂时不聘用原告。在原告没有使用机器之前,被告就嘱咐原告不会使用机器就不要乱碰。被告也给原告说过,被告是一个女人,什么都不会,如果原告要开机器就要自己把机器检查好,不懂就不要碰机器。每次原告上班时被告都叫原告要小心,如果受伤了被告一概不负责,原告自己答应说晓得。2014年9月26日,被告上坡做农活,原告在被告家做木工,当天被告出事后有人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就急忙赶回家并包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进医院的费用是被告出的,被告一共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家里做木工的工具都是原告一手管理,被告经常都在强调,不懂就不要摸。这次原告受伤,被告没有在家,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甘文花雇原告冯玉权到被告家里做木工活,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做家具所需的木料、铁钉、螺丝、机床等材料、工具和作业场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打造家具,由被告负责原告的伙食并按照原告做好的家具成品类型计件支付原告报酬:一台高组合柜600元,八仙桌、板凳每套300元,梳妆台每套200元。在此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打造某种造型的家具,原告表示用“力暴机”(该工具由被告提供)无法做到被告要求的造型,强行打造有安全隐患。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家中用“力暴机”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木料时,被“力暴机”上飞出的部件击伤右腹,原告当即电话告诉被告自己受伤,被告立即赶回家中,并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往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7日),共支出医疗费24272.96元,出院诊断为:1、右肝挫伤;2、胆囊床挫裂伤;3、腹壁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肝右叶假性囊肿;5、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2月2日前往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复查费共计633.9元。以上费用共计24906.86元。原告认为自己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甘文花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银行汇款5200元给原告用以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院证和医疗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原料、工具和场地,在被告的要求和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仅支付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被告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冯玉权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甘文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玉权作为成年人且具有多年的木工从业经验,其明知按照雇主要求打造家具有安全隐患,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过失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甘文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玉权自行承担40%的损失。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发票金额为24906.86元;二、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100天,共计费用5000元,但在提供的证据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只体现原告住院11天的事实,其误工天数应按11天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每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30850元÷365天×11天=929元。按照过错责任,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治疗费52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4906.86元+929元)×60%-5200元=103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文花赔偿原告冯玉权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3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甘文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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