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诉龙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6
原告崔某某。

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刚,本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不久,被告长期赌博,夜不归家,输掉家里的所有积蓄。从2010年以来,被告对原告多次毒打,原告在无奈之下外出打工,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失去正常的夫妻关系。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崔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1970年9月13日出生等。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4日登记结婚。

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没打原告,原告是构成重婚了才与被告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龙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某某对原告崔某某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于1970年9月13日出生;原、被告于1992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崔某英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15日生育儿子龙某某某,1995年7月14日生育女儿龙某某芳。2008年至2010年修建两间一楼一底砖房一栋,随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少了。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但婚后生儿育女,修建房屋,结婚时间长,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尚可能搞好夫妻关系。况且,原告崔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不支持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富中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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