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月花诉肖小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7
原告:冯月花。

委托代理人:付泊,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小明,务农。

被告:冯晓玲,务农,系被告肖小明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碧蓉。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恒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喆,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月花诉被告肖小明、冯晓玲、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花及委托代理人付泊,被告肖小明、冯晓玲及委托代理人张碧蓉,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月花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肖小明、冯晓玲经协商,被告肖小明、冯晓玲将其位于五完小傍的一块宅基地以30000元转让给原告。2005年原告开始建房至2006年竣工。2007年沿河县住建局通知原告将其房屋拆除,因忙于工作未拆迁。2011年7月8日,被告肖小明、冯晓玲以自已名义与被告恒洋公司签订《沿河县河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骗取各种补偿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沿河县河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无效。

原告冯月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冯月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及勘丈记录表,拟证明二被告瞒着原告私自签订安置合同、勘丈原告房屋的事实。

3、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肖小明承认已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所有。

4、安置房修建款补偿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冯晓玲领取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肖小明、冯晓玲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被告根本没有将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讼争房屋所占地是其被告承包土地,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小明、冯晓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肖小明、冯晓玲的自然身份情况。

2、勘丈记录表,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占地面积分别按比例赔偿宅基地情况。

3、河东新区拆迁安置房屋修建补偿发放表,拟证明被告领取补偿款的事实。

4、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冯小玲已经支付原告冯月花补偿款9万元费用的事实。

5、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沿河县住建局认定位于原五完小旁边的120平方米新建房屋属被告肖小明所有。

6、沿河县城河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拟证明位于原五完小旁边的120平方米新建房屋占地面积是按60%进行补偿的事实。

7、《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讼争房屋所占地是被告肖小明之母张淑荣为户主家庭承包的责任田。

8、证明,拟证明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肖小明以父亲肖国成、母亲张淑荣为户主共7人一起承包的责任地。

9、河东新区管委会证明,拟证明争议地的赔偿款各项费用共计89984.08元。

被告恒洋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肖小明、冯晓玲签订《沿河县河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以土地承包证为户主,按照规划内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洋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

现场勘验记录,载明冯月花违章建房屋面积。

关于对冯月花违章建房的情况报告。

沿规建罚(2007)第1号处罚决定书,载明对冯月花违章建房的处罚。

关于对冯月花违法建房终结报告。

立案审批表。

处罚决定审批表。

关于请求拆除违法建房的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恒洋公司、被告肖小明、冯晓玲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被告恒洋公司对被告肖小明、冯晓玲提交的1-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0日,被告肖小明的母亲张淑荣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了扇子田(地名)土地1.2亩,被告肖小明为家庭联产承包成员。被告肖小明、冯晓玲夫妇在耕管期间,原告与被告肖小明经协商将该地转让给原告用作宅基地。原告于2005年至2006年在该地建房,建筑面积约240.711m。由于原告未申请相关建设用地审批,2007年8月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建设局认为原告占用了城市道路规划用地,以沿规建罚[200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将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在责令期限内原告未拆除。2011年7月8日,被告恒洋公司(甲方)与被告肖小明(乙方)签订《沿河县河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双方就房屋拆迁协商约定,由甲方实际偿还乙方宅基地,偿还建筑面积,并提供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用。2011年8月4日,被告冯晓玲在河东新区管委会领取房屋拆迁补偿及过渡安置费30765元,2011年8月10日领取房屋拆迁安置房修建款130887元。

2014年11月18日,和平镇人民政府就本案进行调处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恒洋公司(甲方)与被告肖小明(乙方)签订《沿河县河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冯月花与被告肖小明经协商,被告肖小明将其耕管的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用作宅基地。原告未申请相关建设用地审批在该地出资建房,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建设局以沿规建罚[200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冯月花是处分该违法建筑物的责任主体。被告恒洋公司为了加快河东新区建设,将讼争违法建筑物与被告肖小明签订《沿河县河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依该合同约定,被告肖小明、冯晓玲获得该违章建筑房屋拆除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用、房屋拆迁安置房修建款。因被告肖小明对讼争违法建筑房屋不享有处分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洋公司与被告肖小明签订的《沿河县河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中关于违章建筑房屋拆除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用归被告肖小明的约定无效。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洋公司、被告肖小明、冯晓玲抗辩认为《沿河县河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均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洋公司与被告肖小明签订的《沿河县河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中关于违章建筑房屋拆除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用,违章建筑房屋拆迁安置房修建款归被告肖小明的约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冯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3.50元,由原告冯月花负担643.50元,被告肖小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北鹏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崔道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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