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宏安,本县甘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立平,本县甘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何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认识相爱,原告没有征求父母亲的意见就偷偷地到被告家与被告点燃香烛表示结婚。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育女儿罗甲和男孩罗乙。2014年2月16日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因婚前彼此了解太少,感情基础不稳,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享受不到家庭温暖,体验的是家庭暴力,不能过上一天平静安宁的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两个小孩有深厚的感情,其两个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的父母修建的砖混房屋上加修了一层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罗甲、罗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并一次性付清共计86400元;3、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层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和被告以及两个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与两个小孩的身份关系。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4、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未破裂,希望原告能回到被告身边,被告会好好珍惜。
经庭实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借4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同居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7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17日生育女孩罗甲,2010年6月15日生育男孩罗乙,后于2014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父母所修建的砖混房屋上加修一层半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育两个小孩后,于2014年2月16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小孩,共同生活多年,特别是2014年2月16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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