塘坝信用社诉田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任达峰,系塘坝信用社主任。
被告田维强。
被告王国香,系被告田维强之妻。
原告塘坝信用社诉被告田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田维强的妻子王国香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塘坝信用社负责人任达峰、被告王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维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塘坝信用社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田维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执行利率为7.313‰,并约定按月结息,但被告借款后拒绝结息,并且不承认有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和解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本金按月利率7.313‰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及利息罚息的50%(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号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取款凭条、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监控视频、资金调查表、信用等级评定表、限用额度通知书、借款合同、账户流水对账单、信用农户“双诚信”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拟证明被告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是事实以及原告在当天转账30000元在被告账户上。
3号证据:委托代理人变更书。拟证明被告田维强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事项由王国香全权代理。
4号证据:沿河信用社执行农户贷款利率通知。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是按规定执行。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的所有借款以及利息都已经还清楚了,不存在还有什么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被告田维强借款证、借款收回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田维强与原告塘坝信用社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塘坝信用社授信甲方田维强60000元额度,授信有效期36个月,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最后还载明: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被告田维强作为借款人(也是信用社发放的《贷款证》上载明的持证人)在该合同签字捺印,被告王国香作为田维强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田维强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借款5000元,2013年9月15日借款7000元,2013年11月14日借款18000元,以上3次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这3次共计30000的借款全额还清。将之前的借款还清后,被告田维强又于当日(2014年9月30日)委托被告王国香向原告塘坝信用社办理借款事宜,并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二被告均在当日递交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30000元借款申请,以之前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当天向被告田维强账户中转入30000元借款,原告于当日打印的借款借据上载明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期还本,借款利率为7.4313‰(每月)。被告于当日取走该30000元借款。原告通知被告按约结息时,被告表示并未在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为原告对外授信借款的格式合同,借款方式为无抵押信用借款,一次签订重复(循环)适用。即贷(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该合同,在授予的信用借款金额范围和有效期内再次借款,都可以直接适用该合同,不必再次签订新的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不直接依合同授信的最大借款金额范围发放款项,而是依贷款人另外递交的借款申请书确定借款金额,进而审查是否发放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取款凭条、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监控视频、资金调查表、信用等级评定表、限用额度通知书、借款合同、账户流水对账单、信用农户“双诚信”承诺书、委托代理人变更书、共同债务确认书和被告提交的借款收回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塘坝信用社与被告田维强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该合同和被告2014年9月30日的书面借款申请足额发放了30000元借款到被告的账户上,而被告田维强明确表示并未向原告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当庭出示的3张借款收回凭证仅能证明其已将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3次借款偿还,并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借的30000元款项已偿还,因此对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全部借款,不存在还有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田维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7.313‰的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罚息,因被告田维强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现未到约定的还款期,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而罚息只有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才能加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维强、王国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塘坝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田维强、王国香按照每月7.313‰的利率支付原告塘坝信用社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塘坝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维强、王国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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