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诉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7
原告:任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任某某诉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相识4个月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依法在沿河县中界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任某某春,2008年6月3日生育女儿任某某灿。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很短就草率结婚,彼此都不了解对方,婚后总是吵架,被告还常常与网上的男孩聊天或打电话联系,曾多次与男孩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两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既要抚养两个小孩,又要承担沉重的家庭经济负担。原、被告在生活期间,被告的弟弟路某刚在贵阳市省府路向原告借了25 000元,同时还向原告姐姐任某某莎、任某某分别借了人民币11 000元和3 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系有名无实的婚姻,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原告能够正常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任某某春、任某某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80 000元。2、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权25 000元;共同偿还债务任某某莎11 000元、任某某3 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4、村委出示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以及双方婚后生活性格不合,被告2012年离家出走等事实。

被告路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任某某春、2008年7月5日生育女儿任某某灿。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很短、婚后总是吵架且与被告分居已两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村委证明、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已结婚多年,同时育有一子一女,足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其婚后与被告总是吵架、分居已两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加雄

人民陪审员  黎万成

人民陪审员  杨旭东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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