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伟诉田某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恋爱,于2008年8月8日在沿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魏某依。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短暂,了解不深,婚后才知道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经常在社会上东奔西走,不务正业,与我聚少离多,还与我母亲相处及差,结婚几年来,叫妈的次数不超过5次。还经常打骂、威胁和恐吓我以及亲人,导致我精神长期受到打击和折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名存实亡, 2011年正月初三,被告以我没有给他们砍猪脚为名,被告的母亲到我的老家用石头砸烂我家房屋和电视接收器,并扬言要撤了我的房子,2012年8月,我与被告彻底闹翻,分居至今,并且女儿一直是我母亲在带,学费由我一个人承担,被告很少过问。婚后,我们在民族风情街按揭购买一套三室一厅房屋,已交首付款59868元,加上我交的按揭30000多元,共计已交纳90000元房款,还有100000多元按揭贷款未付。我曾四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魏某依由我自己抚养,被告承担600元/月抚养费直到18周岁止;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沿河县民族风情街一套三室一厅房屋,价值198868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原告魏某某提供并出示的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及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沿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魏某某于1984年8月4日出生,被告田某某于1983年12月28日出生,女儿魏某依于2009年11月17日出生。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在民族风情街按揭一套商品房的事实。
4、(2012)沿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2012)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2013)沿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沿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5、女儿魏某依读书的生活费票据,证明女儿是原告一个人在抚养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的理由基本不属实,我们在医院后面还修了一间门面和两间住房,但是原告没有提及。
被告提供并出示的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医院后面还修了一间门面和两间住房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唐某某的出庭证实,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医院后面还修建一间门面和两间住房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主要证明了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沿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魏某某于1984年8月4日出生,被告田某某于1983年12月28日出生,女儿魏某依于2009年11月17日出生;出示的3、4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1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辩称同时可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方的证人证实医院后面有共同修建的房屋的证据原告承认之前提过这一事情,但是那是哥哥嫂嫂修建的房子,因没有钱给他们,房屋实际还是哥哥嫂嫂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中学时期认识相互交往,读大学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在沿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魏某依。2012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次被法院驳回起诉,一次原告自行撤诉。2013年,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原告又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又未判决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医院后面共同修建住房一间两层,被告称门面因未临街没有商业价值,不能算门面。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59868元的首付款定购沿河县民族风情街住房一套,后原告以工资缴纳按揭,已实际付款90000元(加首付)。孩子在医院后面的星河幼儿园读书,被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毛毯3床,踏花被2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中学时就认识交往,读大学时自由恋爱,2008年8月8日在沿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魏某依。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深厚。但随着被告因工作原因未居住在一起后,原、被告的感情逐渐完全变淡薄,原告在第四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也未能和好,对第五次离婚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在医院后面的房子和沿河县民族风情街按揭的房子款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由于应分得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抚养费,由原告酌情支付4万元差价给被告田某某。被告的婚前财产毛毯3床,踏花被2床归被告所有。原告陈述尚有借款未还,但未提供确切证据,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庭审中,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魏某依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所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再由原告魏某某补给被告田某某差价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沿河县人民医院后面的住房和沿河县民族风情街房屋归原告魏某某,其按揭款由原告魏某某交纳。
四、被告田某某的婚前财产毛毯3床,踏花被2床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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