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刚。
被告田某某,务农。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6日大女儿田某甲出生,2006年8月1日二女儿田某乙出生,2008年2月24日小儿子田某丙出生,三个子女现在完小上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加之双方成长环境、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同,至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的日子里,彼此经常吵打闹是家常事。2014年2月7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此后原告仍与被告长期分居,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实在毫无意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修建房屋在洪渡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亲戚申学凤、申学香人民币各5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田某甲、婚生子田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砖房一栋一层三间原、被告平均分割;四、共同债务40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
2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号证据: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
4号证据: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183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是事实。
5号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离婚的事实曾达成一致协议。
6号证据:北京银行的存款回执单。拟证明申学凤借给被告田某某5000元债务。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是有了感情后才结婚的,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间有争吵是很正常的。这几年原告在外打工,不管家庭和子女,也不给家里寄钱,都是被告一人在支持家里的开支。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三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房屋是被告一人修建的,应归属被告;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告偿还,用以折抵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6日生育大女儿田某甲,2006年8月1日生育二女儿田某乙,2008年2月24日生育小儿子田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7日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沿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发生任何好转,长期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26日原告申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2014)沿民初字第183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申某某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没有改善夫妻间的关系,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田某甲、田某乙、田朋的抚养权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以及原、被告抚养能力出发。婚生子女田某甲、田某丙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申某某抚养。庭审结束后原告申某某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愿意将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应得份额,折抵抚养费,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该房屋归被告使用。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其亲戚申学凤、申学香各5000元债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该笔债务,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田某甲、田某丙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申某某抚养。原告用自己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田某某使用。
四、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5000元。
五、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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