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东海诉张永虎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冉明光,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虎,务农。
委托代理人:田维军,务农。(系大桥村推荐代理人)
被告:张福刚,务农。(系张永虎之子)
被告:张福勇。(系张永虎之子)
原告田东海诉被告张永虎、张福刚、张福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海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被告张永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军、张福刚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东海诉称:2014政府在原告所在村栽种核桃,受大桥村委及官舟镇经济项目办委托,由原告代为发放核桃树苗。同年2月27日12时许,三被告认为原告未发放树苗与他,用刀、木棒将原告头部、颈部、背部打伤。原告被送到官舟医院抢救之后转至德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加重,曾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后返回德江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5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除支付3000元医疗费外未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永虎、张福刚均被本县公安局处以10日行政拘留、500元罚款,张福勇因系未成年人未被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533.16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95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6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379元共计2902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2014年2月27日,三被告在张延勇家共同殴打原告,经鉴定,原告头部为轻微伤。
2、住院病历、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先后在官舟医院、德江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2533.16元(其中官舟615元、德江11038.56元、遵义843.6元)。
3、车票、收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往返德江、官舟、遵义共支出交通费2605元。
4、收据、购物小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购买日用品,支出379元。
5、请假条、证明、津贴发放暂行办法、大桥完小绩效工资、补助费发放清册,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请假,导致原告半年奖励性绩效工资3440元、班主任津贴300元、考核费三、四两个月1217元、下组动员学生补助费100元共计4957元损失。
被告张永虎、张福刚辩称:2014年,政府委托原告在我村发放核桃树苗,当树苗到后,原告有苗却不发放栽种,因时间长了就无法栽活,而原告自己又在栽种,于是被告便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发放。同年2月27日,被告与群众一同前去领取,但原告从中午都未发放。之后群众均到张延勇家玩耍,原告到张延勇家后即问是谁打电话并用手指指着被告大骂,被告反问原告如果不发原告栽得完时,原告即拿起板凳打人。当时人员众多,无人持刀拿棒,只有原告在打人。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造成,原告无任何依据证明,至于他是如何受伤,我们不知道。原告仅以我打电话为由将被告告上公安、法庭,已充分证明其伤害系其自己造成。为此,恳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返还张永辉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公章而不予认可;张福刚当时不在现场,被告根本未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只认可官舟医院部分,原告无转院证明,原告转院并未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当时是田东送去,但原告去玩几天就回来,原告提供的是假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是教师,当时是假期,2014年出院回家后又在上课,不存在误工损失等相关费用。
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沿公法行罚决字【2014】780、781号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关于1号证据中决定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1号证据中的鉴定书能够看出系本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鉴定文书,故对原告1号证据中鉴定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有病历、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对2014年3月1日田东为收款人金额为1500元的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2日两张共50元,与出院时间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同年3月3日1张、3月9日2张、3月19日2张、3月24日2张因与就医转院时间不吻合,且原告未对往返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作出说明,故对原告提供的从3月3日至24日的车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往返德江与官舟的6张小版面车票,因始发站和终点站均为手写,其中4张无乘车时间、另2张虽有乘车时间却为手写,其客观真实性不高,本院不予认定;加盖四松医院公章的800元,时间及原告名字均为手写,对备注的“官舟中心卫生院至德江”手写并无出具人签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支出系住院治疗所需即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2013年度清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2014年的发放清册中的确无原告名字,结合大桥完小证明,其金额为大桥完小证明的37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7日,原告受官舟镇人民政府及大桥村委托,代行发放大桥村的核桃树苗。原告以发放清册上无被告名字而未发放与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架,三被告将原告背部、大腿等部位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官舟中心卫生院抢救,支出药费251元、车费400元。同日16时原告转入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原告损伤为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1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头颅MRI检查,支出检查费843.6元,往返包车费1500元(田东)。原告当日从遵义返回住进德江医院继续治疗32天,于同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颞顶部及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从2月27日至4月2日在德江医院支出检查费711元、医疗费10327.56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损伤经本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同年6月9日,本县公安局以沿公法行罚决字【2014】780、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福刚、张永虎分别处以10日拘留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因受伤请假住院治疗,其1-6月奖励性绩效工资3440元、班主任津贴300元被其所在学校官舟镇大桥完小全额扣发。原告受伤后,对被告已支付3000元,原告已经减除。
另查明:被告张福勇在诉讼时已经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核桃树苗的发放与原告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而三被告却因此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三被告对原告损伤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主张未超过该标准的予以支持。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减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原告请求金额9533.16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以被其学校扣发的奖励性绩效工资等金额为374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28224元/年÷365天×(3天+32天)计2706.41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5天×30元计1050元;5、交通费:以本院认证确定部分1500元+50元共155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79.5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受伤请假导致其绩效工资等被扣发,因此,原告被扣发的工资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关于原告以被扣工资为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379元,因未有证据证明医疗确需购买生活必需品,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故被告关于原告的损伤系原告自己造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先动手打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先动手打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对其在答辩时以该笔费用系张永辉支付而请求返还已经垫付的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永虎、张福刚、张福勇赔偿原告田东海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8579.57元。
二、驳回原告田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原告承担100.8元,被告张永虎、张福刚、张福勇承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绪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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