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诉田茂付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7
原告唐某某。

法定代理人田晓琴,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秀军,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茂付。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田茂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秀军、被告田茂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与酉阳籍黄某和司机三人到原告家买牛(当时原告之父未在家,其母亲在家),谈好价格准备付款时,本组村民唐永洪碰见称也要卖牛,被告一行就到唐永洪家谈生意,未谈成,被告一行遂返回原告家中,原告在家煮饭,被告要求原告的母亲将牛牵到大毛坡(地名)公路上,酉阳籍黄某和司机都要求第二天天亮再走,被告称:“家中有十几背包谷要晒,老婆一个人背不出来。”原告的母亲说:“天太晚了,去是几个人,回来就我一个人害怕。”被告说:“妹姑娘一同去作伴。”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母女二人与被告一行将牛牵往大毛坡,途中,原告被毒蛇咬伤。随后,被告支付200元给原告的母亲,原告和母亲田晓琴包车到洪渡,在熊某某(洪渡用偏方专治蛇咬伤的民间医生)处花了8000元作急救并治疗了5天,蛇毒排除后,2014年9月15日在洪渡卫生院消炎住了9天院。出院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于2014年10月16日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是蛇咬伤产生的并发症,又回洪渡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从原告治疗至今,原告的父母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为被告提供无偿的义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2.84元、护理费18天×100元=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天×30元×2人=108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5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共计14092.8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和关系。

证据2:贵州省乌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负责人熊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毒蛇咬伤后在熊某某处紧急治疗支出费用8000元。

证据3:熊某某的《结业证书》。拟证明熊某某已经掌握蛇伤治疗和蛇类养殖技术。

证据4:《驯养繁殖蛇类许可证》。拟证明熊某某是持证经营,西南毒蛇研究会配置了治疗蛇伤的药物,用于自救或治疗他人。

证据5:原告第一次在洪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合医报销补偿单。拟证明原告在洪渡卫生院住院9天,花费1875.4元,也证明在熊某某处医治5天。

证据6:彭水县医院检查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220元,2人来回交通费80元。

证据7:原告第二次在洪渡卫生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合医报销单。拟证明原告在洪渡卫生院住院4天,花费369.44元。

证据8:塘坝乡凤凰村委书面证实。拟证明原告被毒蛇咬伤是应被告要求,被告认可承担责任。

证据9:司机董勇出具的收据和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被毒蛇咬伤后送去治疗产生的包车费400元。

证据10:证人熊某某的当庭证实。拟证明原告被蛇咬伤后到他这里治疗,收取了原告8000元治疗费;自己在开办蛇类养殖厂,经过专业培训,虽然没有行医资格,但对蛇咬伤可以进行治疗处理。

被告田茂付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枉顾事实,本案的主要责任应在买卖双方,买方是酉阳籍黄大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只是带路人,原告把这次意外伤害的责任推给被告,被告无法接受。请求法庭判处原告母亲田晓琴承担这次意外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与名为“黄大光”从事肉牛买卖的人及一名司机,一行三人到原告家收购肉牛(当时原告之父未在家,其母亲田晓琴在家),双方以5000元的价格达成合意购买原告家的牛,“黄大光”当场支付5000元给原告母亲田晓琴,将购牛款付给田晓琴后,被告一行又前往与原告同一村民组的唐永洪家洽谈购牛事宜,未谈成,被告一行遂返回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的母亲田晓琴将出卖的牛牵到大毛坡(地名)公路上,因当时天色已晚(大约晚上7、8点钟左右),田晓琴害怕回来时只有自己一个人无人作伴,遂叫上自己的女儿即原告唐某某一同前往。原告母女二人与被告一行将牛牵往大毛坡的途中,原告左脚被蛇咬伤,田晓琴联系驾驶员董勇,以400元包董勇的车将原告唐某某送到洪渡镇,在开办蛇类驯养繁殖厂的熊某某处作急救并治疗5天,支付给熊某某治疗费8000元,被告田茂付与黄大光各拿出100元给原告。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因伤口处疼痛红肿,在洪渡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总费用1875.4元,经合医报销后,原告自付费用348.4元。出院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又于2014年10月16日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20元。当天,原告回洪渡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4天,费用369.44元,经合医报销后,原告自付费用100.44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为被告提供无偿的义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田茂付为黄大光联系、介绍农户收购肉牛,并从黄大光手中以每头牛几十元到上百元不等收取介绍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业证书、许可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合医报销补偿单、驾驶员董勇的收据、检查费用票据和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母女二人牵牛上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责任。本案中,买卖双方以5000元的价格达成合意购买田晓琴家的牛,“黄大光”当场支付5000元给田晓琴,钱付给田晓琴后,被告一行又前往与原告同一村民组的唐永洪家洽谈购牛事宜,将田晓琴出卖给他们的牛继续留置在田晓琴家,此时,牛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虽然牛还关在田晓琴家牛棚内,由田晓琴继续占有,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标的物应视为交付。交付过后,田晓琴应被告一行的要求,叫原告陪同自己牵牛上车的行为不计取任何报酬,属于无偿帮工,且由于当时天色已晚,田晓琴基于回来时独自一人害怕的心理,要自己的女儿即本案原告唐某某陪同前往也合符情理,被告一行也并未拒绝原告的帮助。因此,原告在帮工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茂付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的责任承担应该在买卖双方之间,应该找实际买受人“黄大光”。为查找“黄大光”此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9 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但本院依照被告田茂付提供的线索无法找到此人,多方调查也无法核实“黄大光”的实际身份信息。2015年3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被告田茂付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和‘黄大光’不是合伙关系,仅仅是为其介绍买卖、带路,从中收取介绍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买受人之一,从查明的交付情形看,“黄大光”应是实际的买受人,亦是原告母女无偿帮工行为的被帮工人,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黄大光”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原告在熊某某处治疗因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因此对在熊某某处支出的8000元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第一次在洪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自付费用348.4元、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220元、第二次在洪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自付费用100.44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共计668.84元。

二、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需亲属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1人,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13天=1005.24元。

三、生活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8天×30元×2人=1080元计算,其每天的费用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但生活补助费原则上只确定受害人1人,其护理人员另行计算护理费,天数也应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生活补助费应为13天×30元=390元。

四、交通费:原告包董勇的车辆支出400元,其有董勇出具的收据;到彭水县进行检查,虽然没有交通费用票据,但2人往返要花费80元是客观事实;交通费总额为480元。

五、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金额2544.08元,扣除被告与“黄大光”已经支付的200元,尚需赔偿2344.08元。鉴于目前无法查找到被帮工人“黄大光”,原告唐某某所受损害可待“黄大光”此人真实身份情况查实后,向其主张自己的权利。

无偿帮工是善意行为,应予以提倡和维护,若因无偿帮工遭受人身损害而得不到任何救济,会打击人们遵守善良风俗,主动实施善意行为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本案中,被告田茂付虽不是被帮工人,但其从被帮工人手中收取一定的介绍费,原告的无偿帮工行为对其收取介绍费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被告虽不应承担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茂付补偿原告唐某某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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