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德良诉张梅英、徐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7
原告:田德良。

委托代理人: 赵飞,特别授权。

被告:张梅英。

被告:徐骏。

原告田德良诉被告张梅英、徐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良的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张梅英、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德良诉称: 2013年4月7日,被告张梅英之子陈松在被告徐骏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打款的方式,将40万元打在了陈松的卡上; 后因陈松外出下落不明,经协商,被告张梅英自愿为其子陈松偿还所欠债务40万元,被告徐骏也愿继续为其担保,并于2014年6月16日写下了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原告起诉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梅英自愿为其子陈松偿还所欠债务40万元,被告徐骏也愿继续为其担保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一件,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打款40万元给被告张梅英之子陈松的事实。

被告张梅英辩称:其子陈松在原告处借款40万是事实,被告张梅英自愿为其子陈松偿还所欠债务4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6日写下了书面借据,但我要两年内才能还清借款,同时不愿意支付利息。

被告张梅英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骏辩称:被告和被告张梅英之子陈松关系密切,因陈松急需用钱,便由被告徐骏担保,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打了40万元在陈松的卡上。后因陈松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梅英自愿为其子陈松偿还所欠债务40万元,被告徐骏也愿继续为其担保,并于2014年6月16日写下了书面借据。我愿意负担保责任,只是无力偿还。

被告徐骏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田德良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张梅英、徐骏对原告田德良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张梅英之子陈松在被告徐骏的担保下,向原告田德良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打款的方式,将40万元打在了陈松的卡上; 双方口头协议其月息为四分, 后因陈松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张梅英自愿为其子陈松偿还所欠债务40万元,被告徐骏也愿继续为其担保,并于2014年6月16日收回了陈松书写给原告田德良的借条后,另亲笔写下了书面借据,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除陈松以前支付月息外,陈松外出后,被告徐骏为其支付了2014年3月至11月的利息。后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德良与被告张梅英之子陈松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张梅英经债权人同意后,自愿为其子陈松承担清偿义务,属债务转让,且有书面借据佐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因未对借款的还款时间作约定,可按交易习惯可视为原、被告均可主张还款和随时返还,现原告已主张被告还款,被告不还款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骏作为被告张梅英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田德良诉请判令被告张梅英、徐骏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德良诉请判令被告张梅英、徐骏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未约定履行届满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德良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徐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梅英、徐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明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应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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