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田茂胜,本县甘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冯晓波。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茂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已分居多年,双方都愿意离婚,双方已协商同意长子孙某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孙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房屋、猪栏和土地山林双方各归一半,原告的一半归次子孙某某乙使用。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号证据:居民户口薄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3号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4号证据: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结婚证上的孙某某某、田某某与本案中的孙某某、田某某是同一人。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分居是因双方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回家离婚,被告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协商过离婚,不存在对财产等进行分割和对子女抚养进行分配的事实。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有借给田勇13000元借款的共同债权。
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生育长子孙某某甲,2000年3月8日生育次子孙某某乙(曾用名孙某某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因被告得罪了原告娘家亲人和出售耕牛等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其共同债权有借给田勇的13000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村委会的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已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原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起诉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景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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