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别仙诉杨素英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别仙, 197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素英, 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沿河县。
被告崔道荣, 1959年9月27日出生,住沿河县。
原告王别仙、肖小兵诉被告杨素英、崔道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号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兵、王别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英虽到庭,但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被告崔道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别仙、肖小兵诉称,我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我们的房屋之间有一条自然形成的大水沟,因下雨时水流量很大,导致沟边房屋基础被冲坏,需要维护。但被告为了扩大基础面积,在共用的沟上搭建水泥板,使原告不能清理水沟,被告甚至强行在冲水沟里切堡坎,致水沟变窄,改变自然流水方向,导致原告的房屋基础和冲水沟被水冲刷,严重影响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将冲水沟上的水泥板撤除,同时撤除冲水沟里的堡坎。
原告出示的证据:
1、原告王别仙、肖小兵身份证、本人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
2、(2014)沿民初字第945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之间的水沟为公用水沟;同时证明被告在水沟上面私自盖水泥板并在该水泥板上搭建木棚属于侵权(木棚和水泥柱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拆除)。
3、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共有水沟里砌堡坎和再次修建水泥柱以及在共用水沟上面盖水泥板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们停工,未提供担保,我方不予参加开庭,其他的我不说。
被告未提供任何书名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别仙、肖小兵与被告杨素英、崔道荣系邻居,双方的房屋之间有一条自然流水沟。2013、2014年被告在水沟中修建一水泥柱,然后在水泥柱正上方靠原告的院坝基墙搭建一木棚。原告起诉被告后经本院(2014)沿民初字第945号判决书判决拆除水泥柱和木棚。并且执行完毕。2015年8月份,被告因顺水沟方向修建堡坎保护房屋和土坎,将水沟严重变窄,从而导致水流变急,水位升高,冲刷原告的房屋墙基。原告2015年8月4日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水沟里的所有堡坎同时拆除双方公共流水沟垂直上方的水泥板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2014)沿民初字第945号判决书、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以及现场照片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被告砌堡坎保护土坎及房屋,应当紧贴自己一方的土坎,不能强行占用双方的公共流水沟,致使水沟变窄从而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在公共水沟上方盖的水泥板面,导致原告无法清理水沟,给原告肖小兵、王别仙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除堡坎和公共水沟上方的水泥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无法进行调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崔道荣、杨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流水沟里所砌的堡坎及公共水沟垂直上方的水泥板面。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崔道荣、杨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谯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