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肖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2日到和平镇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肖某婷。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加上双方生活习惯、学识等因素,以及被告借口外出打工,极少与家人联系,对女儿没有做到做父亲的义务,夫妻不能正常沟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肖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田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田某某于1990年9月23日出生。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到和平镇结婚登记。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只是为一点生活琐事扯皮,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女儿还小,不同意离婚。
被告肖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对原告田某某的1、2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田某某于1990年9月23日出生;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到和平镇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3月12日到和平镇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肖某婷。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肖某某外出打工,其间,被告肖某某汇钱给原告田某某支持家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但婚后生育女儿,还是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来,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尚可能搞好夫妻关系。况且,原告田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富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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