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井开诉田维忠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又全。
被告:田维忠,务农。
被告:侯德花,务农。
被告:田茂安,务农。
委托代理人:任海军。
被告:侯碧霞,务农。
原告田井开诉被告田维忠、侯德花、田茂安、侯碧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井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又全、被告田茂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维忠、侯德花、侯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井开诉称: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关系,双方曾打过官司,故而产生积怨。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田茂安突然手持木棒闯入原告家,质问原告。并抡起木棒就打,原告及时躲闪。结果,原告头部、背部及肘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肿胀。此时,被告田维忠、侯德花、侯碧霞接踵而至。被告田维忠直接上来就照原告脸上击打,被告侯德花、侯碧霞也冲过来抓打原告。原告一边大声呼救,一边抓住了田茂安手里的木棒,四被告才从原告家跑出去。事后,被告田维忠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田茂安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及时租用田井开怀的车辆到县医院住院治疗九天,支付交通费500元。四被告无视法律及他人的健康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91.45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田茂安辩称: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被告田茂安、田维忠与原告是相互殴打。且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茂安所喂养的的一只山羊死亡,其怀疑是原告田井开所为。于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到原告田井开家中去质问,随后与原告田井开发生抓打。被告田维忠见状,也参与抓打原告田井开。致使原告田井开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2月22日至31日),花去医疗费3016.45元,病情经治疗后较前好转出院。原告田井开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维忠、侯德花、田茂安、侯碧霞赔偿原告田井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7691.45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田维忠、田茂安共同对原告田井开进行抓打,侵犯原告田井开的健康权。因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被告田维忠、田茂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田井开的损失。其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有效收费票据为准,即3016.45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102.6元/天,计9天,即923.40元(102.6元/天×9天);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0.94元/天(22243元/年),计9天,即548.46元(60.9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9天,即 270元。对于原告田井开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田井开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茂安双方都有过错的辩驳事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维忠、田茂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井开医疗费3016.45元、误工费923.40元、护理费5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4758.31元。
二、驳回原告田井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井开负担10元,被告田维忠、田茂安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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