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娄某某,务农。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21日生育女儿娄某甲。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同年9月9日生育儿子娄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间关系冷漠,互不关心。特别是被告没有主见,长期偏信其父母,导致夫妻间经常吵闹,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娄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娄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号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4月21日生育女儿娄某甲。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同年9月9日生育儿子娄某乙。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已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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