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江诉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8
原告田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底经双方父母安排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3年在黑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生育儿子田某。而后,原、被告经常吵架,互不理睬。儿子田某半岁后,被告不告而别,至今音信全无,分后已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田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田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1980年9月7日出生。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在黑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3、爱群村村委会和汆塘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末提交证据、未到庭。

经庭审举证,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原告1980年9月7日出生;原、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在黑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3年2月17日在黑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生育儿子田某。而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相关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3年在黑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生育儿子田某,说明原、被告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外出,但原告未曾向相关组织或人民法院要求处理。现在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富中

审 判 员  陈 吉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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