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8
原告王某某。

被告侯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农历10月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侯某甲1995年11月24日出生,儿子侯某乙1998年11月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加上被告婚后嗜酒嗜赌如命,对子女及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因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的现象经常发生,最严重一次发生在2013年,被告用扳手打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缝了八针,至今仍留下伤疤。原告出于子女家庭的考虑,一直忍让,但被告嗜酒嗜赌及随意殴打原告的恶习一直未改,导致原告十分心寒,丧失了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及勇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三、共有木屋一栋原、被告各得一半;四、原告的婚前财产棉被两床归原告所有;五、共同债权16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号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

3号证据: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侯某乙身份信息。

4号证据:侯某乙的陈述。拟证明婚生子侯某乙愿随原告生活。

5号证据:伤情照片。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亦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4年农历10月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18日在本县新景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载明:女方姓名王某某,出生日期1972年9月5日;男方姓名侯某某,出生日期1972年9月5日,这与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上身份信息不一致,本院依职权调查查明,该结婚证上登记的男女双方与本案当事人系同一人)。1995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侯某甲,1998年11月4日生育儿子侯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棉被两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县新景乡锦溪村中对宝组木屋一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生活中经常无故对其进行殴打,且被告长期酗酒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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